【电大作业代做】新疆一体化 00578 国际结算 网上在线形考作业

1.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 2019 年 2 月向日本出口 30 吨甘草膏,每吨 40 箱,共 1200 箱,每吨售价 1800 美元, FOB 新港,共 54000 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 2 月 25 日 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 2 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 1200 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 30 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 15 天。

问:本案中使用 FOB 贸易术语有何不妥?应改成哪些贸易术语更合适?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 FOB 、 CFR 和 CIF 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 FCA 、 CPT 及 CIP 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 FCA (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 1200 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答案】: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 FOB 、 CFR 和 CIF 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 FCA 、 CPT 及 CIP 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 FCA (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 1200 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2.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消的自由议付 L/C ,出口地为上海,证中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 L/C 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顺利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落实,确定不符点成立,但此时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提走。议付行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退款?
不能拒绝退款。

理由:( 1 ) L/C 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单证不符不能付款,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 2 )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

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
【答案】:不能拒绝退款。

理由:( 1 ) L/C 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单证不符不能付款,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 2 )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

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

3.甲国的 A 公司出口农产品给乙国的 B 公司。双方商定用 D/P 托收方式结算,价格条件是 FOB ,买方负责船运和保险。 B 公司安排的保险公司与 A 公司以前没有业务关系。 A 公司在装运货物后,把全套单据送银行托收。但是,货物在海运过程中遭遇事故,货物质量严重受损。货至乙国港口后, B 公司表示货物不能接受,拒不付款。 A 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是保单在 B 公司手中, A 公司处于被动地位。并且 A 公司与保险公司没有熟悉的业务关系,在理赔的过程中耗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带来经济损失。

问:在托收结算中, FOB 价格条件合适吗?在国际结算中,应该如何考虑价格条件和结算方式的配合?
在 FOB 条件下,虽然买方也是凭单付款,但由于买方安排保险,卖方对投保情况不甚了解。货物一旦发生损失需要保险理赔时,出口商可能才发现进口商尚未投保, 至使出口商应收货款全部落空;即使进口商确已投保,保单在进口商手中,出口商索赔的主动权也会受到很大影响。 因此不宜使用托收方式。

【启示】:

因为托收是一种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出口商承担着进口商能否付款的信用风险,并没有银行付款的保证。所以在托收结算方式下,出口商应该尽量用 CIF 价格条件,争取自行安排运输, 自办保险,掌握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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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某年某月中国某地粮油进出口公司 A 与欧洲某国一商业机构 B 签订出口大米若干吨的合同。该合同规定 : 规格为水分最高 20%, 杂质最高为 1%, 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 : 单价为每公吨××美元 ,FOB 中国某港口 , 麻袋装 , 每袋净重××公斤 , 买方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 B 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 , 其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 , 当大米运到目的地后 , 买方 B 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 , 并签发了虫害证明 , 买方 B 据此向卖方 A 提出 索赔 20% 货款的损失赔偿。当 A 接到对方的索赔后 , 不仅拒赔 , 而且要求对方 B 支付延误时期 A 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

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 , 未生虫害。

请回答下列问题 :

1.A 要求 B 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 , 为什么 ?

2.B 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 , 为什么 ?
1. 能够成立 , 因为按 FOB 条件 , 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 , 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 , 则应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在本案中, B 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 , 造成逾期提货 , 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 , 应当对延误时期 A 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负责。

2. 不能成立 , 因为按 FOB 条件 , 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买方 A 只能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 , 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 , 而且合同规定 : 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 , 而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 , 未发生虫害 , 因此可以肯定卖方 A 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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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甲国的 A 公司出口商品给乙国的 B 公司。双方约定用 FAS 价格条件, 按《 INCOTERMS 2000 》办理。应由哪方来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以及清关具体包括哪些事项,双方发生分歧。请比较《 INCOTERMS1990 》与《 INCOTERMS2000 》中,对 FAS 价格条件下出口清关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哪方应该负责出口清关手续?“清关”的责任究竟包括哪些事项?
《 1990 年规则》中的 FAS 术语要求买方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这种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的规定与上述原则不一致。因此,《 2000 年规则》中的 FAS 术语将办理出口清关手续的义务改变为由卖方办理。这种改变更为合理、办理更加方便。

在《 2000 年规则》规则中明确了“清关”的概念,“清关”是指无论何时,当卖方或买方承担将货物通过出口国或进口国海关时,不仅包括交纳关税或其他费用,而且还包括履行一切与货物通过海关办理有关的行政事务的手续以及向当局提供必要的信息并交纳相关费用。

启示:

《 2000 年规则》指出,清关手续由所在国的一方或其他代表办理,通常是可取的。因此,出口商应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进口商应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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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某贸易公司向国外客商出口货物一批 , 以远期 D/P 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 , 出口方及时装运出口 , 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 60 天远期汇票连同所有单据一起交到银行 , 委托银行托收货款。单据寄抵代收行后 , 进口商办理承兑手续时 , 货物已到达了目的港 , 且行情看好 , 但付款期限未到 , 为及时提货销售 , 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提前提货。不巧 , 在销售过程中 , 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被火烧毁 , 进口商又遇其他债务关系倒闭 , 无力付款。由于进口商以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是代收行向进口商提供的贸易融资 , 其信用风险应由代收行承担。代收行在付款到期日仍需向出口商付款 , 并承担由此而来的信贷损失。

问:如何管理对信托收据融资的信用风险?
管理对信托收据融资的信用风险 , 首先是了解所融资的贸易的具体情况 , 其次 , 对进口商的总体经营情况也要及时把握 , 当进口商的财务现金流发生困难 , 也会影响货款的偿还 . 同时 , 银行在提供信托收据融资时 , 应要求进口商对货物全额投保 , 保险范围应包括火灾等 . 一旦货物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 , 所得赔偿用于偿还银行货款 .

【启示】:

在信托收据融资方式中 , 银行承担的是进口商的信用风险 , 即进口商在提货 , 售货后 , 将所得款项用还给银行以清偿货款 . 如进口商倒闭 , 依据信托收据银行对该笔贸易项下的货物或货款 ( 如果货物已经出售 ) 有优先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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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 公司生产纺织品并出口到一些国家,最近该公司试图打开 B 国的市场。在 B 国,纺织品市场的竞争比较激烈。 A 公司与正在商谈中的 C 进口公司是第一次交易。 问: A 公司应该如何选择支付方式,既有利于打开市场,又能减少收汇风险?
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应根据交易对手信用状况选择支付方式。交易对手的资信情况对交易的顺利进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出口商要想能够安全地收款,进口商要想安全地收货,都必须调查对方的信用。当对其信用不了解或认为其信用不佳时,尽量选择风险较小的支付方式,如信用证结算方式,或多种方式并用,如汇款方式加上保函方式等。而当对方信用好,交易风险很小时,即可选择对交易双方都有利的手续少、费用少的方式。

在出口商刚一进入某一市场,而这一市场又竞争激烈时,为使自己的商品能很快有销路,出口商可以选择 D/A 或 O/A 支付方式,给进口商以支付方式上的好处,而同时接受保理服务,可以起到提高收汇安全性的效果。

【启示】:

对出口商来说,既要发展业务,争取市场,又要保证收汇安全。 在此过程中,要根据实际业务的情况,综合地使用支付方式,这样才能使各种支付方式充分地发挥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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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某日, A 银行开立一张以 X 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的通知行为 B 银行。该信用证对货物的装运描述如下:装运矿砂 400 吨,分四批出运, 4 月份 ~7 月份每月运 100 吨。

在得到信用证通知后,受益人 X 于 4 月 5 日 出运 100 吨矿砂, 5 月 13 日 出运矿砂 97 吨。前两批货物出运后, X 按时将全套单据送交通知行 B 行议付,并很快得到了货款。 6 月 21 日 ,受益人再次出运货物 100 吨,由于该证是公开议付信用证,受益人 X 此次将全套单据交由议付行 C 行议付。 C 行审核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相符,于是一方面对 X 付款,同时单 寄开证行 A 索偿。

A 行审单后认为不能偿付 C 行,因为货物在第二批装运时短装,所以第三批即告失效。

C 行认为不能接受 A 行的拒付理由,坚持要求 A 行偿付,并外加延期支付的利息。

问: A 行的拒付能否成立?理由是什么?
此案涉及如何理解《 UCP600 》第 32 条及《 UCP500 》第 30 条 c 款。

《 UCP600 》第 32 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日期内分期支付及 / 或分期装运,而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 / 或按期装运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本条阐述分期装运和分期支款的掌握问题。在信用证上规定受益人分期装运货物的时间,则受益人应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否则信用证即失去效用。但一个复杂的问题是,在按期装运时少装怎么办?在国际商会的银行委员会上,有人曾就此问题提出咨询,该委员会做出如下解释:委员会决定,除非当事人在信用证上另有说明,信用证对在指定的分期装运期限内只装了一部分的分期装运失效。而且除非信用证允许分期装运中可以只装运一部分,那么不管信用证是否允许在各装运期中可以分批装运,信用证对已装部分以后的分期装运均告失效。(见国际商会第 470/278 号出版物)该意见可解释为当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装出,只要信用证未禁止分批装运,信用证对这一期中已装部分生效,而对这期中未能按期装运的剩余部分失效。对该期以后的各期也宣告失效。

从表面上看,该案似乎是属于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内装出,已装部分生效,而未装部分及以后各期失效。 A 行也正是以此为理由来拒绝 C 行的。

但事实上,第二期装运不存在短装。根据《 UCP600 》第 30 条 c 款:除非信用证规定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 5% 的增减幅度,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简单地说,此条规定允许散装货数量有 5% 的增减幅度,由于该证装运的货物属散装货,故允许有 5% 的伸缩,而 97 吨正是在 5% 的范围内,所以第二批装运不能被看做分期装运,故 A 行的拒付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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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我国黑龙江某外贸公司 2019 年以 FOB 条件签订了一批皮衣买卖合同,装船前检验时货物的品质良好且符合合同的规定。货到目的港后卖方提货检验时发现部分皮衣有发霉现象,经调查确认原因是由于包装不良导致货物受潮引致,据此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但是卖方认为货物在装船前品质是合格的,发霉在运输途中发生的,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分析此争议应作何处理?
尽管发霉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但是产生发霉的原因,即包装不良原因则是在装船前已经存在了,因此是卖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失。按照有关 FOB 的风险转移规定,买方有理由提出索赔要求,卖方的拒绝是没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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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中国的甲银行发信汇通知书给纽约的乙银行,受益人是乙银行的客户。由于甲银行和乙银行间没有账户关系,甲银行就电报通知其境外账户行丙银行,将资金调拨给乙银行。

问题:这属于哪种汇款方式?采用这种方式是否合适?理由是什么?
这是一起信汇偿付案例。在甲乙双方银行没有互设账户的情况下,汇款偿付必然要涉及到第三家银行--账户行。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是通知账户行拨头寸的方式。甲银行使用电报通知账户行调拨资金,成本太高,失去信汇意义了。因此当汇款银行和解付行之间有直接账户关系时,可以使用信汇;而当汇款银行和解付行之间没有直接账户关系时,应选择其他更好的方式。

启示:

在清算系统日益发达的今天,信汇方式会有市场吗?事实上信汇是不可替代的。尤其是在汇款货币利率比较低的情况下,汇款人不会在乎汇款金额在途中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那些币种利率较低、汇款金额不大、速度要求不高并有直接账户关系的汇款,仍可使用信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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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小麦 500 吨。合同规定, 2019 年 1 月 20 日前开出信用证, 2 月 5 日 前装船。 1 月 28 日 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 2 月 10 日 。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 2 月 17 日 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 2 月 20 日 ,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 2 月 17 日 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问题: (1) 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 ? 为什么 ?

(2) 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1) 银行有权拒绝议付。理由如下:根据《 UCP500 》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改变,信用证条款未改变,银行就只按原信用证条款办事。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

(2) 作为卖方,当银行拒付时,可依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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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I 银行开立一张以 M 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且要求通知行 A 加保。 A 银行对信用证加保后通知了 M ,在信用证到期日两天之前, M 将全套单据交 A 行议付。 A 行发现全套单据有两处不符:其一是提单抬头做成了托运人抬头并空白背书,而信用证的要求是提单做成买方抬头;其二是信用证超支 USD10000.00 ,考虑到信用证即将到期, A 行立即将此情况通知 M , M 要求 A 行立即电传开证行 I 银行要求其授权付款。开证行在接到 A 行的电文后与其开证申请人协商,在后者的同意下, I 银行授权 A 行议付提示的单据。

在 I 银行电告 A 银行对不符单据付款后, I 行国内的政局开始动荡,政变使政府行将倒台,结果使 I 银行营业中断。有鉴于此, A 行通知 M :尽管它已收到 I 行同意对不符单据付款的指示, A 行不准备照办,因为 I 行的资金账户已被冻结。如果 A 行对 M 付款,它将无处取得偿付。

受益人于是求助于其律师,律师称既然 A 行已对该证进行了保兑,根据 规定在未征得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 , 该行不得撤销保兑 , 故 A 行必须付款。而 A 行则认为:保兑只是在提交单单、单证严格一致的情况下有效。鉴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已有两处不符 , 故该保兑已自动终止。

受益人律师答复到: A 行既然已无条件同意与 I 行联系 , 要求后者授权对提示的不符单据付款 , 这一行为以构成 A 行同意付款的承诺。因此 , 受益人要求 A 行支付信用证的全部款项外加 I 行同意付款之日起至 A 行实际付款之日间的利息,以及处理这一事件过程中的一些费用支出。

问题:具体分析此案涉及什么问题?
此案涉及到的是保兑行的保兑责任问题 . 第 8 条规定 : 另一家银行 ( 保兑行 ) 经开证行授权或应其请求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以保兑 , 即构成开证行以外的保兑行的确定责任 , 但以向保兑行或被指定的银行提交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为条件 . 第 10 条 b 款 : 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书之日起 , 即对该修改书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 . 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大至修改书 , 并自通知该修改书之日起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 . 但是 , 保兑行可以选择不扩大其保兑而将修改书通知受益人 , 如果保兑行这样做 , 它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及受益人 .

第 8 条论述了保兑行的责任 . 如果一张信用证除了开证行的付款保证之外 , 还有另一家银行作了付款保证 , 那么这个信用证就是保兑信用证 . 信用证加以保兑后 , 即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认承诺 , 对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 . 保兑行不是以开证行的代理身份 , 而是以独立的 ” 本人 ” 身份 , 对受益人独立负责 , 并对受益人负首先付款责任 , 受益人不必先向开证行要求付款 , 碰壁后再找保兑行 . 在首先付款责任这一点上 , 保兑行对于开证行的关系 , 正好相当于开证行对进口商的关系 . 保兑行有必须议付或代付之责 , 在已经议付和代付后 , 不论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 , 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 , 它的责任同开证行的责任相同 . 保兑行对信用证加保兑后 , 它担负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证 , 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 , 它不能片面撤销其保兑 .

联系此案 ,A 行作为保兑行即负担起与 I 行的同等责任 . 但 A 行的保兑责任仅限于 M 行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 鉴于 M 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可以认为 A 行的保兑责任就此终止。但问题是 A 银行无条件的同意请求 I 银行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这事实上等于是 A 银行请求 I 银行修改信用证,而 I 银行同意授权付款则意味着该修改成立,那么 A 行自然而然地将其保兑之责扩展到了修改。所以 A 行应该对受益人 M 付款。

其实,根据《 UCP600 》的规定,保兑行可以接受修改,也可以拒绝修改,若拒绝修改的话,保兑责任只对原证有效而绝不扩展至新证。在此案中,作为保兑行的 A 行完全可以采取自我保护的做法。那就是它可以替受益人与开证行接洽要求其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但同时声明其保兑责任就此终止。它也可以通知受益人直接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说服开证行接受单据并指示议付行付款。

倘若 A 行这样做的话,它完全可以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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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 2019 年 2 月向日本出口 30 吨甘草膏,每吨 40 箱,共 1200 箱,每吨售价 1800 美元, FOB 新港,共 54000 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 2 月 25 日 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 2 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 1200 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 30 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 15 天。

问:本案中使用 FOB 贸易术语有何不妥?应改成哪些贸易术语更合适?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 FOB 、 CFR 和 CIF 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 FCA 、 CPT 及 CIP 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 FCA (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 1200 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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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消的自由议付 L/C ,出口地为上海,证中规定单证相符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一家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 L/C 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顺利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落实,确定不符点成立,但此时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提走。议付行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退款?
不能拒绝退款。

理由:( 1 ) L/C 业务是纯单据业务,单证不符不能付款,银行仅处理单据,不问货物真实情况。( 2 )尽管开证申请人将货物提走,但开证行并未将单据交给开证人。

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所垫付的货款,退款给开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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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甲国的 A 公司出口农产品给乙国的 B 公司。双方商定用 D/P 托收方式结算,价格条件是 FOB ,买方负责船运和保险。 B 公司安排的保险公司与 A 公司以前没有业务关系。 A 公司在装运货物后,把全套单据送银行托收。但是,货物在海运过程中遭遇事故,货物质量严重受损。货至乙国港口后, B 公司表示货物不能接受,拒不付款。 A 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是保单在 B 公司手中, A 公司处于被动地位。并且 A 公司与保险公司没有熟悉的业务关系,在理赔的过程中耗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带来经济损失。

问:在托收结算中, FOB 价格条件合适吗?在国际结算中,应该如何考虑价格条件和结算方式的配合?
在 FOB 条件下,虽然买方也是凭单付款,但由于买方安排保险,卖方对投保情况不甚了解。货物一旦发生损失需要保险理赔时,出口商可能才发现进口商尚未投保, 至使出口商应收货款全部落空;即使进口商确已投保,保单在进口商手中,出口商索赔的主动权也会受到很大影响。 因此不宜使用托收方式。

【启示】:

因为托收是一种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出口商承担着进口商能否付款的信用风险,并没有银行付款的保证。所以在托收结算方式下,出口商应该尽量用 CIF 价格条件,争取自行安排运输, 自办保险,掌握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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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某年某月中国某地粮油进出口公司 A 与欧洲某国一商业机构 B 签订出口大米若干吨的合同。该合同规定 : 规格为水分最高 20%, 杂质最高为 1%, 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 : 单价为每公吨××美元 ,FOB 中国某港口 , 麻袋装 , 每袋净重××公斤 , 买方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 B 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 , 其一直延误了数月才派船来华接货 , 当大米运到目的地后 , 买方 B 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 , 并签发了虫害证明 , 买方 B 据此向卖方 A 提出 索赔 20% 货款的损失赔偿。当 A 接到对方的索赔后 , 不仅拒赔 , 而且要求对方 B 支付延误时期 A 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

另外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 , 未生虫害。

请回答下列问题 :

1.A 要求 B 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否成立 , 为什么 ?

2.B 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 , 为什么 ?
1. 能够成立 , 因为按 FOB 条件 , 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订立运输合同 , 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在规定日期到达 , 则应由买方负担一切由此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在本案中, B 并没有按期派船前来接运 , 造成逾期提货 , 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 , 应当对延误时期 A 方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负责。

2. 不能成立 , 因为按 FOB 条件 , 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买方 A 只能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 , 对运输途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 , 而且合同规定 : 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 , 而保存在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 , 未发生虫害 , 因此可以肯定卖方 A 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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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甲国的 A 公司出口商品给乙国的 B 公司。双方约定用 FAS 价格条件, 按《 INCOTERMS 2000 》办理。应由哪方来办理出口清关手续,以及清关具体包括哪些事项,双方发生分歧。请比较《 INCOTERMS1990 》与《 INCOTERMS2000 》中,对 FAS 价格条件下出口清关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哪方应该负责出口清关手续?“清关”的责任究竟包括哪些事项?
《 1990 年规则》中的 FAS 术语要求买方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手续,这种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的规定与上述原则不一致。因此,《 2000 年规则》中的 FAS 术语将办理出口清关手续的义务改变为由卖方办理。这种改变更为合理、办理更加方便。

在《 2000 年规则》规则中明确了“清关”的概念,“清关”是指无论何时,当卖方或买方承担将货物通过出口国或进口国海关时,不仅包括交纳关税或其他费用,而且还包括履行一切与货物通过海关办理有关的行政事务的手续以及向当局提供必要的信息并交纳相关费用。

启示:

《 2000 年规则》指出,清关手续由所在国的一方或其他代表办理,通常是可取的。因此,出口商应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进口商应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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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某贸易公司向国外客商出口货物一批 , 以远期 D/P 方式付款。合同订立后 , 出口方及时装运出口 , 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 60 天远期汇票连同所有单据一起交到银行 , 委托银行托收货款。单据寄抵代收行后 , 进口商办理承兑手续时 , 货物已到达了目的港 , 且行情看好 , 但付款期限未到 , 为及时提货销售 , 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提前提货。不巧 , 在销售过程中 , 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被火烧毁 , 进口商又遇其他债务关系倒闭 , 无力付款。由于进口商以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是代收行向进口商提供的贸易融资 , 其信用风险应由代收行承担。代收行在付款到期日仍需向出口商付款 , 并承担由此而来的信贷损失。

问:如何管理对信托收据融资的信用风险?
管理对信托收据融资的信用风险 , 首先是了解所融资的贸易的具体情况 , 其次 , 对进口商的总体经营情况也要及时把握 , 当进口商的财务现金流发生困难 , 也会影响货款的偿还 . 同时 , 银行在提供信托收据融资时 , 应要求进口商对货物全额投保 , 保险范围应包括火灾等 . 一旦货物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 , 所得赔偿用于偿还银行货款 .

【启示】:

在信托收据融资方式中 , 银行承担的是进口商的信用风险 , 即进口商在提货 , 售货后 , 将所得款项用还给银行以清偿货款 . 如进口商倒闭 , 依据信托收据银行对该笔贸易项下的货物或货款 ( 如果货物已经出售 ) 有优先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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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A 公司生产纺织品并出口到一些国家,最近该公司试图打开 B 国的市场。在 B 国,纺织品市场的竞争比较激烈。 A 公司与正在商谈中的 C 进口公司是第一次交易。 问: A 公司应该如何选择支付方式,既有利于打开市场,又能减少收汇风险?
在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应根据交易对手信用状况选择支付方式。交易对手的资信情况对交易的顺利进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出口商要想能够安全地收款,进口商要想安全地收货,都必须调查对方的信用。当对其信用不了解或认为其信用不佳时,尽量选择风险较小的支付方式,如信用证结算方式,或多种方式并用,如汇款方式加上保函方式等。而当对方信用好,交易风险很小时,即可选择对交易双方都有利的手续少、费用少的方式。

在出口商刚一进入某一市场,而这一市场又竞争激烈时,为使自己的商品能很快有销路,出口商可以选择 D/A 或 O/A 支付方式,给进口商以支付方式上的好处,而同时接受保理服务,可以起到提高收汇安全性的效果。

【启示】:

对出口商来说,既要发展业务,争取市场,又要保证收汇安全。 在此过程中,要根据实际业务的情况,综合地使用支付方式,这样才能使各种支付方式充分地发挥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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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某日, A 银行开立一张以 X 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的通知行为 B 银行。该信用证对货物的装运描述如下:装运矿砂 400 吨,分四批出运, 4 月份 ~7 月份每月运 100 吨。

在得到信用证通知后,受益人 X 于 4 月 5 日 出运 100 吨矿砂, 5 月 13 日 出运矿砂 97 吨。前两批货物出运后, X 按时将全套单据送交通知行 B 行议付,并很快得到了货款。 6 月 21 日 ,受益人再次出运货物 100 吨,由于该证是公开议付信用证,受益人 X 此次将全套单据交由议付行 C 行议付。 C 行审核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相符,于是一方面对 X 付款,同时单 寄开证行 A 索偿。

A 行审单后认为不能偿付 C 行,因为货物在第二批装运时短装,所以第三批即告失效。

C 行认为不能接受 A 行的拒付理由,坚持要求 A 行偿付,并外加延期支付的利息。

问: A 行的拒付能否成立?理由是什么?
此案涉及如何理解《 UCP600 》第 32 条及《 UCP500 》第 30 条 c 款。

《 UCP600 》第 32 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日期内分期支付及 / 或分期装运,而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 / 或按期装运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本条阐述分期装运和分期支款的掌握问题。在信用证上规定受益人分期装运货物的时间,则受益人应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否则信用证即失去效用。但一个复杂的问题是,在按期装运时少装怎么办?在国际商会的银行委员会上,有人曾就此问题提出咨询,该委员会做出如下解释:委员会决定,除非当事人在信用证上另有说明,信用证对在指定的分期装运期限内只装了一部分的分期装运失效。而且除非信用证允许分期装运中可以只装运一部分,那么不管信用证是否允许在各装运期中可以分批装运,信用证对已装部分以后的分期装运均告失效。(见国际商会第 470/278 号出版物)该意见可解释为当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装出,只要信用证未禁止分批装运,信用证对这一期中已装部分生效,而对这期中未能按期装运的剩余部分失效。对该期以后的各期也宣告失效。

从表面上看,该案似乎是属于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内装出,已装部分生效,而未装部分及以后各期失效。 A 行也正是以此为理由来拒绝 C 行的。

但事实上,第二期装运不存在短装。根据《 UCP600 》第 30 条 c 款:除非信用证规定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 5% 的增减幅度,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简单地说,此条规定允许散装货数量有 5% 的增减幅度,由于该证装运的货物属散装货,故允许有 5% 的伸缩,而 97 吨正是在 5% 的范围内,所以第二批装运不能被看做分期装运,故 A 行的拒付不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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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我国黑龙江某外贸公司 2019 年以 FOB 条件签订了一批皮衣买卖合同,装船前检验时货物的品质良好且符合合同的规定。货到目的港后卖方提货检验时发现部分皮衣有发霉现象,经调查确认原因是由于包装不良导致货物受潮引致,据此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要求。但是卖方认为货物在装船前品质是合格的,发霉在运输途中发生的,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分析此争议应作何处理?
尽管发霉是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但是产生发霉的原因,即包装不良原因则是在装船前已经存在了,因此是卖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失。按照有关 FOB 的风险转移规定,买方有理由提出索赔要求,卖方的拒绝是没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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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中国的甲银行发信汇通知书给纽约的乙银行,受益人是乙银行的客户。由于甲银行和乙银行间没有账户关系,甲银行就电报通知其境外账户行丙银行,将资金调拨给乙银行。

问题:这属于哪种汇款方式?采用这种方式是否合适?理由是什么?
这是一起信汇偿付案例。在甲乙双方银行没有互设账户的情况下,汇款偿付必然要涉及到第三家银行--账户行。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推敲的问题是通知账户行拨头寸的方式。甲银行使用电报通知账户行调拨资金,成本太高,失去信汇意义了。因此当汇款银行和解付行之间有直接账户关系时,可以使用信汇;而当汇款银行和解付行之间没有直接账户关系时,应选择其他更好的方式。

启示:

在清算系统日益发达的今天,信汇方式会有市场吗?事实上信汇是不可替代的。尤其是在汇款货币利率比较低的情况下,汇款人不会在乎汇款金额在途中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那些币种利率较低、汇款金额不大、速度要求不高并有直接账户关系的汇款,仍可使用信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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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小麦 500 吨。合同规定, 2019 年 1 月 20 日前开出信用证, 2 月 5 日 前装船。 1 月 28 日 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 2 月 10 日 。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 2 月 17 日 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 2 月 20 日 ,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 2 月 17 日 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问题: (1) 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 ? 为什么 ?

(2) 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1) 银行有权拒绝议付。理由如下:根据《 UCP500 》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改变,信用证条款未改变,银行就只按原信用证条款办事。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

(2) 作为卖方,当银行拒付时,可依修改后的合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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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I 银行开立一张以 M 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且要求通知行 A 加保。 A 银行对信用证加保后通知了 M ,在信用证到期日两天之前, M 将全套单据交 A 行议付。 A 行发现全套单据有两处不符:其一是提单抬头做成了托运人抬头并空白背书,而信用证的要求是提单做成买方抬头;其二是信用证超支 USD10000.00 ,考虑到信用证即将到期, A 行立即将此情况通知 M , M 要求 A 行立即电传开证行 I 银行要求其授权付款。开证行在接到 A 行的电文后与其开证申请人协商,在后者的同意下, I 银行授权 A 行议付提示的单据。

在 I 银行电告 A 银行对不符单据付款后, I 行国内的政局开始动荡,政变使政府行将倒台,结果使 I 银行营业中断。有鉴于此, A 行通知 M :尽管它已收到 I 行同意对不符单据付款的指示, A 行不准备照办,因为 I 行的资金账户已被冻结。如果 A 行对 M 付款,它将无处取得偿付。

受益人于是求助于其律师,律师称既然 A 行已对该证进行了保兑,根据 规定在未征得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 , 该行不得撤销保兑 , 故 A 行必须付款。而 A 行则认为:保兑只是在提交单单、单证严格一致的情况下有效。鉴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已有两处不符 , 故该保兑已自动终止。

受益人律师答复到: A 行既然已无条件同意与 I 行联系 , 要求后者授权对提示的不符单据付款 , 这一行为以构成 A 行同意付款的承诺。因此 , 受益人要求 A 行支付信用证的全部款项外加 I 行同意付款之日起至 A 行实际付款之日间的利息,以及处理这一事件过程中的一些费用支出。

问题:具体分析此案涉及什么问题?
此案涉及到的是保兑行的保兑责任问题 . 第 8 条规定 : 另一家银行 ( 保兑行 ) 经开证行授权或应其请求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以保兑 , 即构成开证行以外的保兑行的确定责任 , 但以向保兑行或被指定的银行提交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信用证条款为条件 . 第 10 条 b 款 : 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书之日起 , 即对该修改书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 . 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大至修改书 , 并自通知该修改书之日起负有不可撤销的义务 . 但是 , 保兑行可以选择不扩大其保兑而将修改书通知受益人 , 如果保兑行这样做 , 它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及受益人 .

第 8 条论述了保兑行的责任 . 如果一张信用证除了开证行的付款保证之外 , 还有另一家银行作了付款保证 , 那么这个信用证就是保兑信用证 . 信用证加以保兑后 , 即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的确认承诺 , 对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 . 保兑行不是以开证行的代理身份 , 而是以独立的 ” 本人 ” 身份 , 对受益人独立负责 , 并对受益人负首先付款责任 , 受益人不必先向开证行要求付款 , 碰壁后再找保兑行 . 在首先付款责任这一点上 , 保兑行对于开证行的关系 , 正好相当于开证行对进口商的关系 . 保兑行有必须议付或代付之责 , 在已经议付和代付后 , 不论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 , 都不能向受益人追索 , 它的责任同开证行的责任相同 . 保兑行对信用证加保兑后 , 它担负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证 , 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 , 它不能片面撤销其保兑 .

联系此案 ,A 行作为保兑行即负担起与 I 行的同等责任 . 但 A 行的保兑责任仅限于 M 行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 鉴于 M 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可以认为 A 行的保兑责任就此终止。但问题是 A 银行无条件的同意请求 I 银行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这事实上等于是 A 银行请求 I 银行修改信用证,而 I 银行同意授权付款则意味着该修改成立,那么 A 行自然而然地将其保兑之责扩展到了修改。所以 A 行应该对受益人 M 付款。

其实,根据《 UCP600 》的规定,保兑行可以接受修改,也可以拒绝修改,若拒绝修改的话,保兑责任只对原证有效而绝不扩展至新证。在此案中,作为保兑行的 A 行完全可以采取自我保护的做法。那就是它可以替受益人与开证行接洽要求其授权对不符单据议付,但同时声明其保兑责任就此终止。它也可以通知受益人直接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说服开证行接受单据并指示议付行付款。

倘若 A 行这样做的话,它完全可以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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